湘粮调﹝2017﹞131号
各市州粮食局(商务和粮食局):
现将《湖南省粮食统计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粮食局
2017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粮食统计工作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加强我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我省粮食统计工作制度,适应新形势、新常态下的粮食流通工作需要,促进全省粮食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更好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制定湖南省粮食统计工作制度。
一、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和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要求,落实统计职责,设立粮食统计机构或明确统计工作牵头部门,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各类粮食经营企业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提供开展统计工作必备的电脑、网络等信息化设备。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统计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学习和考试,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调动,必须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计算机操作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人员建立AB角岗位互补制度。正常情况下,由A角处理统计业务事项,A角有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统计职责,由B角承担统计有关工作,保证统计岗位“常有人,不断档”。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制定本部门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经营台账(即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提供的统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二、粮食流通统计台账制度
第九条 粮食统计台账(即粮食经营台账,下同)是统计工作的基础,是填报统计报表的基础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业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加强对统计台账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粮食统计台账的基本模板,市州级粮食局统一印制,粮食统计台账免费发放到各类粮食企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粮食统计台账指标,指标的设置应满足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的填报、查询、审核。
第十一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当天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准确、及时地登记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按照实际品种登记粮食统计台账。
第十二条 粮食统计台账可采取计算机记账或手工记账的方式。
(一)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粮食统计台账应定期备份,通常每月打印纸质的统计台账留存;
(二)采用手工记账方式,登记统计台账用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做到字迹整洁、清楚。统计台账登记发生错误时,不得随意涂改,应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即在登记错误之处一条单红线,并加盖记账人员章,在其上方登记正确内容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十三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账表、账实、账账相符,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台账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好粮食统计台账的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粮食统计台账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毁损。采用计算机记账方式,每年末结账后,应打印纸质统计台账留存。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粮食统计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质量管控以提高数据质量为宗旨,以过程控制为重点,对统计调查数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包括统计任务设计、单位确定、数据采集、审核、评估使用、质量核查等数据生产的全过程。
第十七条 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员参与和分类监控。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统计指标的合理性和实用性,控制报表中、报表之间的指标逻辑平衡关系控制,要保证指标逻辑、平衡关系控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加强单位信息库管理。定期清查和实地核查单位基本信息,确保各类基本单位的真实性并及时在统计软件中更新维护。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统计业务技能培训,从上至下逐级培训统计人员,确保基层统计数据填报的真实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按规定的方式、内容和时限填报统计报表。应实行统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分级审核签字盖章制度,保证填报数据真实可靠,并即时进行数据审核,包括本表、表间审核,以及本期、跨期(本年上期、上年同期)等指标关系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数据审核工作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数据审核验收的责任管理者,要建立健全数据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数据审核规则,从接收调查对象的数据上报开始,逐级严把原始数据质量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随意修改调查对象填报的原始数据。经核实如确属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逐级驳回,并将问题数据最终退回调查对象,由调查对象核实后进行修改并重新上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数据加工处理的责任管理者,要对生成的综合数据进行审核。汇总数据审核应重点围绕主要指标进行审核。对汇总数据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必须核查基层报表,查找和分析数据差错原因,及时驳回调查单位修正基础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一般统计调查报表应由主要负责人授权分管领导核定并签字后上报,重要统计调查报表应由主要负责人核定并签字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主要统计指标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实行定期评估。对数据波动较大、数据之间不协调和趋势性问题的数据,必须进行查询评估,并认真分析后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统计工作质量专项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调查对象进行重点检查,确保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第二十九条 完善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制定对外提供统计数据等统计资料的管理规则,防止数出多门。
四、粮食流通统计数据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订正、审核、上报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报表包括五日报、周报、月报表、年报表及各类统计调查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数据订正。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在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三十三条 统计数据审核。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有关粮食统计数据,严格审核。
(一)统计人员要严格审核统计数据,对各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的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指标以及相关统计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准确无误。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与统计报表数据保持一致。对异常数据要查明原因,及时修正,避免“带病”数据层层提交,误导决策。
(二)统计负责人要对统计人员填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确保各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逻辑关系严密、报表填报完整。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三)单位负责人最终审核统计负责人审核通过的统计报表,审核不合格,退回统计负责人会同统计员重新核对、填报。
第三十四条 统计资料报送。
(一)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三)无论是实行纸质报送的统计资料还是实行网络直报的各类统计资料,均应打印出纸质的统计资料,并经有关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方可报出。
五、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网络直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遵循分级负责、统一规范、依法上报管理原则。
第三十六条 网络直报的单位: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粮油科研单位。
第三十七条 网络直报的内容主要为粮食购销存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三十八条 网络直报的单位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填报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先登录国家粮食局网站(www.chinagrain.gov.cn),再进入“在线办事”-直报系统,填写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直报系统进行填报。网络直报方式可选择在线填报、在线上传。
第三十九条 直报系统统计报表的报告期分别为年报、月报和周报三类。不同报告期的统计报表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报送。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做好 “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网络直报工作,各类报表按照要求的上报时限完成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
第四十一条 网络直报的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应逐级严格审核。网报单位填报的统计数据应与财务数据、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等保持一致,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各类粮食企业的粮油流通统计月报在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所在地粮食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四十三条 需在“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中新增企业、更改企业名称或变更上级单位,应由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并附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扫描)件。如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必须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暂不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填报纸质报表,加盖单位公章后及时报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代为网上录入。
六、粮食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统计资料是统计活动的历史记录和综合反映,是统计工作的成果。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第四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等制度,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并及时更新,按年度分类,定期整理。
第四十九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统计台账等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性的汇总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条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五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统计资料的发布实行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由统计负责人或统计机构核定,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统计资料,应报主要领导批准。
七、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和问责制度
第五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相关内容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检查对象为辖区内从事与粮食流通相关的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成品粮油加工,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养殖、粮油食品及酿造,以及酒精、淀粉等粮食深加工)的企业事业单位、粮食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科研单位。
第五十六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统计经费、统计职责及制度落实情况;
(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设置统计人员;
(五)统计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八)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八条 对各类涉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发布。
第五十九条 涉粮企业的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诚信管理档案,给予违法企业必要的失信惩戒,包括不得参与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竞价销售、定向销售,以及粮食应急加工和供应等活动。对严重失信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包括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
第六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统计职责,全面落实《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领导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粮食统计数据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统计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统计人员对所承担的统计业务工作负直接责任。各类涉粮企业对报送粮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主体责任。
第六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粮食统计培训制度
第六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组织开展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统计人员的法制意识、统计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统计培训。
第六十四条 省、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粮食企业的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学习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学习培训记录,内容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等。
第六十五条 统计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统计业务知识、粮油统计信息系统软件操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等。
第六十六条 新任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第六十七条 鼓励在职统计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职称学习。
九、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第六十八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做好粮食统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根据国家局的工作要求,制定《湖南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第六十九条 考核评比对象: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条 考核内容和要求:
(一)粮食收购进度五日报表。粮食收购收购季节,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上报粮食收购进度五日报表,起报日期开始后逢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下午3:00时前上报,并于第二天上午11点之前网上直报。收购进度和收购价格要前后衔接,累计收购进度要与统计月报收购数相衔接。
(二)购销存月报。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全社会粮油统计工作,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和要求,月报表于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直报系统上报。
(三)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调查、食用植物油年度调查、农户存粮专项调查及城乡居民固定调查户基础数据要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相关要求及时审核上报。
(四)粮食购销存统计年报按照统计制度的相关要求及时上报。
(五)统计分析报告。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工作,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定期撰写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报告。具体包括收购进度分析、月报分析、年度分析、专项调查分析和价格监测分析。
(六)统计建设。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是要加强粮食统计队伍建设,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专职统计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设备,落实统计工作经费,开展业务培训,建立统计人员AB角岗位互补制度。二是要明确统计负责人、统计分管领导,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问责机制、统计人员备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移交与管理制度和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制度等制度建设。三是要及时维护和使用“国家粮食统计信息系统”。
(七)统计培训。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举办一次到县及各市直单位的培训班。
(八)省局布置的其它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省局部署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全面完成。
第七十一条 考核办法:考核采用计分办法,总分1200分,达不到要求的相应扣分。
(一)收购进度五日报:每期3分,总分160分。
(二)粮食购销存统计月报:每期20分,总分240分。
(三)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调查200分;农户存粮专项调查100分。
(四)粮食购销存统计年报30分。
各类统计报表按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评分。按规定时间报出的,即为报送及时;统计指标、计算口径和填报范围完全符合规定的,即为报表完整;报表经过严格审核把关,各项数据无差错的,即为报表准确。迟报扣相应分项的50%,漏报、错报不得分。
(五)统计分析共计120分,其中各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撰写上报的统计季度分析,每篇满分20分,总分80分;粮食统计年度报告满分40分。撰写的统计分析和调查报告必须符合规范和要求,要做到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建议。对各地上报的统计分析和调查报告,将根据分析报告的质量和时效性情况综合评分。
(六)统计制度建设共计50分:明确了统计负责人、统计分管领导10分,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问责机制10分,建立了统计人员备案制度和统计人员调动管理制度10分,统计资料移交与管理制度完备10分,建立了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制度10分。统计队伍建设共计40分:配备了能够满足统计工作需要的专职统计人员20分,建立了统计人员AB角岗位互补制度20分。“国家粮食统计信息系统”单位维护、功能使用等90分。
(七)统计培训50分。
(八)参与统计检查等临时性工作的,将根据具体工作量酌情给分,总分上限不超过120分。
第七十二条 按照全年得分情况实行年终综合考评,将粮食流通统计工作考核结果在全省给予通报,并作为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的参考依据。
十、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日起执行。